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信息来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日期:2024-01-29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19978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根 20149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关于集、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第一次修 2015923日湖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关于集中修、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 规的决》第二次修 201612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第二十五次会《关于集中修、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第三次修根据201711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的有关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 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 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 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 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 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 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属国有林地,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 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防护、母树、林木种子、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不得征 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 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 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 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给予警,责令其 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10 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征、占用林地,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并处每平方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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