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信息来源:自然资源部 日期:2024-0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9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 根19984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关于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的决》第一次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1228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 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 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 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 记造,核发证。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以下简称重点林)的森、林木和林 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 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 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以下简称集体林地 行承包经营,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转包)、入、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林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可以通过招、拍、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 转双方的权利义、流转期、流转价款及支付方、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 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 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提高森林覆盖、森林蓄积,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 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实行专款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 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 、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加强森林资源保;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林、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 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 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 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 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 量和生态保护功能。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 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 经营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 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防治林业有害生、建设护林防火设、营造生物防火隔离、遭受自然灾害等需 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 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 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造成林地毁坏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尾、矿渣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没收违法收、加、运输的林木 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逾期未完成,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灌木林、疏林、采伐迹、火烧迹、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 2020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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