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林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7-29702 发文字号: 鄂州政规〔2017〕5号 发文日期: 2017年12月30日
发文单位: 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7年12月30日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日期: 2017年12月30日 失效日期: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林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30日

  鄂州市林地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退耕还林地、未成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各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订相关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

  各区(开发区、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是各自辖区内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落实相关规划、保护管理责任和经费投入。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森林公安部门负责林地违法案件的查处。

  国土、水务、环保、规划、城建、审计、统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林地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各区(开发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对林权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

  第六条 林权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所有权权属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与报送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及图纸一致;

  (二)单位、组织或个人的资格、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文件;

  (四)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村(单位)林地林木权属宗地界线明晰,与毗邻村(单位)有权属界线协议、表格和图纸。

  第七条 林权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及其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产权发生变更,应当依法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九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依法向不动产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

  第十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地表乔木、灌木植被。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利用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目标,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相协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组织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对林地进行勘界,确定林地保护线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地应当纳入各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作为本地区林地保护的重点,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

  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林地,分别依据《国家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湖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确定的原则、范围和标准,在林地精准落界确定的林地范围内进行区划界定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山体林地保护是林地保护的重点区域。各区(开发区、街道)应当切实加强山体林地自然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成立山体林地生态资源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协调辖区内山体林地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乡(镇)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山体林地进行巡查。

  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建立专班,落实护林员职责,细化林地巡查制度和护林防火制度,开展常态化林地监管巡查和护林防火巡查;对发现的林地违法线索,应及时查实并书面报告市森林公安部门;发现森林火灾或隐患,应及时报告市森林公安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当地人民政府。

  林地监管巡查实行月报制度,每月末各区(开发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林地监管巡查的动态情况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应将林地违法线索的查处情况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违法开垦、采砂、采石、开矿、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打柴、狩猎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确需临时使用林地采砂、采石、开矿、取土、勘探,应当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七条 禁止在林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公墓。已经批准建设的,不得再扩大墓园范围。

  林区内禁止私埋乱葬,对原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利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开发旅游项目的,项目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原批准设立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第二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林业主管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出具初审意见:

  (一)审查使用林地申请的依据是否依法合规;

  (二)审查使用林地申请的图文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包括用地的性质、面积、用地范围的技术报告书及所确定的四至界线;

  (三)审查是否存在未批先占、未批先伐,以及依法查处结果材料;

  (四)审查使用林地申请是否符合政府或有关部门规定条件、需要提交的其他图文材料。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占补平衡"原则用于异地造林和森林植被的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各地区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

  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需采伐被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分别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地权属界桩等林业服务标志和设施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涉嫌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以外种植林木的农用地,不属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且形态基本完整的山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鄂州市林业用地管理办法》(鄂州政规〔2007〕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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