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落实疫情防治责任,根据《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追责办法》(林生发〔2019〕5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15〕42号)等有关文件,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及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灾害,是指因松材线虫病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的监测预警、检疫检验和防治督察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有关成员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
第五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和追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权责一致、失(渎)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督促地方政府及其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履行疫情防治职责,提高疫情防治成效。
第二章 履责认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决策部署不力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力的;
(二)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责任制,未将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以及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按时完成防治目标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防治领导机构或者临时指挥机构,或建立了防治指挥机构却未安排部署防治工作、发挥组织协调职能,地区和部门之间协作机制不健全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或建立了防治检疫机构但技术力量明显不足、无法保障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全面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照有关要求将松材线虫病疫情普查、监测预报、检疫封锁、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的;
(六)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的应急预案和防治方案,疫情防治组织不到位,疫情处置不力的;
(七)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省委、省政府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决策部署不力,或者执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有关要求不力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普查工作落实不到位,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撤销疫区和疫点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作业设计,以及采取防治措施不科学,防治监督指导不到位,防治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检疫执法组织不力,出现违法违规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八条 地方各级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其他成员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省委、省政府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决策部署不力,或者执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等有关要求不力的;
(二)未落实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本级防治领导机构或者临时指挥机构安排的防治任务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松木材料未事先向林业部门报告,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销毁松木材料的;
(四)松材线虫病防治保障工作履责不到位,其中包括:发改部门在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规划、加强防治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科技部门在重点支持松材线虫病防治科研与推广应用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财政部门在将松材线虫病监测普查、检疫检验、疫情除治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搞好资金保障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公安部门在协调配合高速公路、国道两侧松材线虫病防治及松材线虫病刑事案件办理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协调配合林业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疫木焚烧处理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民航部门在加强对从事航空防治作业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确保作业安全,支持和协助林业有害生物航空器防治活动的开展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气象部门在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广播电视部门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工作,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
(五)农业农村、水利、住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在做好所辖领域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方面履责不到位的;
(六)松材线虫病检疫监管工作履责不到位,其中包括: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禁止运输、邮寄未依法取得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方面履责不到位的;经信、住建、通信管理、电力、广播电视等部门在把好涉木产品(含包装材料)采购关,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督促工程建设单位严格执行松木等木质材料(含包装材料)使用报备制度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加强和完善外来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建设,强化境外重大植物疫情风险管理,严防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等方面履责不到位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协助林业部门对货物集散地、市场进行涉林产品的检疫检查,对各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企业经营活动违规行为的查处等方面履职尽责不到位的;
(七)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九条 因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其他成员部门履责不到位,造成以下情形的,视情形严重程度进行督办和追责。
(一)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不力的;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的;
(五)松材线虫病防治协调配合不力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和追责的情形。
第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情形,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予以督办。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三)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四)出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
(五)出现使用松木包装材料未事先报告或事后未销毁的。
(六)出现阻挠松材线虫病防治事件后协调化解不力的。
第十一条 出现本办法第九条情形,属于下列情节的,应当予以追责。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重大生态灾害、特大生态灾害的;
(二)一个年度内出现3起以上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
(三)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疫情信息的;
(四)一个系统一个年度内出现3起以上使用松木包装材料未事先报告或事后未销毁的;
(五)协调化解阻挠松材线虫病防治事件不力,造成防治停滞,严重影响除治进度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较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特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第四章 督办与追责
第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防治工作督办采取下达督办通知、约谈或者通报的方式开展。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查清责任主体,确定督办对象,开展督办工作。
(一)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督办;
(二)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的,对相关县级以上指挥部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履责不到位,并符合下列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由湖北省林业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以及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关规定,确定追责对象,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湖北省林业局提出对所在地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领导成员以及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的;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节的;
(三)湖北省人民政府进行督办后,相关部门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湖北省林业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重大生态灾害的;
(二)湖北省林业局进行督办后,地方政府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八条 属于造成特大生态灾害的,由湖北省林业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干扰、干预、阻碍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指使篡改、伪造疫情信息的,由湖北省林业局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指挥部成员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但因非人为原因导致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事件发生,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可免于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发现不及时”,是指县级行政区首次发现的松材线虫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情处置不力”,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木监管不严”,是指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是指超过规定时限报告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联系人: 办公室(值班) 电话027-60698600 网站标识码:4207000023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036号 备案号: 鄂ICP备05017375号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书编号:42071437001-00001 站点地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