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松材线虫病危害与防控 1
二、松褐天牛特性与防治 5
三、采伐迹地补植造林更新 9
四、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 9
一、松材线虫病危害与防控
松材线虫病,又称松材线虫萎蔫病,松树枯萎病,被称为松树的“癌症”,20世纪以来全球最危险的病害之一。在我国,松褐天牛是它的主要传播媒介昆虫。松材线虫病致病力强,被侵染松树死亡速度快;传播扩散快,且常常猝不及防,一旦发生,治理难度极大。
1.形态特征:松材线虫由卵发育为成虫,期间要经过4龄幼虫期。雌、雄虫交尾后产卵,雌虫可保持30天左右的产卵期,1条雌虫产卵约100粒,虫卵在温度25℃下30小时孵化,在温度30℃时,线虫3天即可完成一个世代周期。休眠幼虫(耐久型幼虫)寄居在松褐天牛蛹内,待松褐天牛蛹发育成成虫后,携带松材线虫传播。
2.危害症状:松材线虫通过松褐天牛补充营养对松树造成的伤口而进入树木木质部,寄生在树脂道中。在大量繁殖的同时,移动扩散并逐渐遍及全株,破坏和致使树脂道薄壁细胞及上皮细胞死亡,堵塞输导组织,造成植株失水,蒸腾作用降低,树脂分泌急剧减少直至停止。所表现出来的外部症状是松树针叶陆续变为黄褐色乃至红褐色,萎蔫,最后整株枯死。病死木的木质部常有蓝变现象(树干横截面上呈放射状蓝色条纹或全部蓝色)。病害发展过程分4个阶段:
(1)松树外观正常,树脂分泌减少,蒸腾作用下降,在嫩枝上往往可以看到天牛啃食树皮的痕迹;
(2)松树针叶开始变色,树脂分泌停止,可以看见天牛补充营养痕迹,还可发现天牛产卵刻槽及其它甲虫侵害的痕迹;
(3)松树大部分针叶变为黄褐色,萎蔫,并可见到天牛及其它甲虫的蛀屑;
(4)松树针叶全部变为黄褐色至红褐色,病树整株干枯死亡。此时树体内一般有多种蛀干害虫(如松褐天牛幼虫、蛹)栖居。
3.发生规律:松材线虫引发的松树萎蔫病发生与流行同寄主树种、环境条件、媒介昆虫密切相关。在中国主要发生在马尾松、黑松上。苗木接种试验表明,火炬松、湿地松也能感病,但在自然界尚未发生成片死亡的现象。低温能限制病害的发展,干旱可加速病害的流行。在中国传播松材线虫病的媒介昆虫主要是松褐天牛。每年春末夏初从病树中羽化出来的松褐天牛几乎100%携带松材线虫。天牛体内的松材线虫均为耐久型幼虫,主要在天牛的气管中,一只天牛可携带上万条,多者可达28万。2月份前后松材线虫幼虫聚集到松褐天牛幼虫蛀道和蛹室周围,在天牛化蛹期间松材线虫耐久型幼虫向天牛成虫移动,从气门进入气管,这样天牛从羽化孔飞出时就携带了大量线虫。当天牛补充营养时,耐久型幼虫就从天牛取食造成的松树伤口进入树脂道,然后脱皮形成成虫。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树往往是松褐天牛产卵的对象,翌年松褐天牛羽化时又会携带大量的线虫,并传播感染到健康的松树上,导致病害的扩散蔓延,松树感染松材线虫病后最快40天即可死亡,3至5年内,整片松林即可毁灭。
4.传播途径:远距离传播主要依靠带有松材线虫病的松树木材及其制品传播,例如:家居装饰材料,电线电缆的包装材料、建筑模板、家庭装修用材、家俱、玩具等。近距离传播主要依靠媒介昆虫松褐天牛传播。
5.防治、检疫与监测:
(1)防治手段:
①疫木清理:当年11月初到次年4月20日前完成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工作,并严格按照“五个一”的清理技术标准进行疫木清理,即山上不留一棵死树,地上不遗一枝树桠,林内不露一个伐桩,路上不丢一根疫木,房前屋后不见一段松柴。清理人员使用手持GPS设备或手机下载安装可显示经纬度定位信息的软件(如元道经纬相机、工程相机等),用于砍伐疫木经纬度定位,片状区域疫木以半径20米1个定位点为单位进行定位,零星疫木每株都要进行定位。砍伐疫木时伐桩不得高于5厘米,伐桩用柴刀环剥去皮,用油锯在横截面切割井字形刻槽后喷洒内吸性杀虫剂(如吡虫啉、氧化乐果、线虫清等)药物,再加套0.8毫米以上厚度的塑料农膜袋并覆土压实,伐桩下坡位应横竖安插几根非松树树枝至栅栏状加固,防止覆土流失。“疫木不下山,下山必粉碎”,砍伐的疫木(包括枝桠及散落树皮)应就地选择空旷地带全程监控焚烧并拍照录像存档,客观条件不能采取焚烧处理方式的场地,应就地使用树木切片机或粉碎机对疫木进行切片(厚度不超过0.5厘米)或粉碎(厚度不超过1厘米),不得残留直径1厘米以上的枝桠,粉碎的木屑运到疫木定点加工企业无害化处理。
②内业台账管理:高效的疫木除治台账管理能大幅提高疫木除治质量与进度。台账管理要求每天收集每个施工小组(包括人员组成)、在每一个小班(或小地名)完成的疫木除治质量和数量,以及每一株疫木砍伐前的照片、伐桩的定位照片、疫木锯材的照片。伐桩的定位坐标、纸质材料由乡镇村(林场)带班人员和施工小组长双方签字。每天收集、归档,及时建立档案,确保内业数据及时、真实、准确。参照省内其他市州的内业台账管理方式,建议使用省林防总站推广应用关于病枯死树清理除治工作的GIS(地理信息系统)采集管理软件,可有效提升专项调查、疫木除治监管及台账管理科技水平。
③媒介昆虫松褐天牛防治:见本手册松褐天牛专栏。
(2)检疫措施:
①检疫检验:
直观检验:此种方法主要在产地调查时使用。在调查时仔细观察树木发育是否正常,注意察看有无树脂分泌减少、停止,针叶变褐、萎蔫,枝干及整株枯死的现象,同时观察树干上有无天牛蛀食的痕迹、产卵孔、羽化孔等,如有再行解剖检验。
解剖检验:用工具将可疑感病的树木锯断劈开,看材质重量是否明显减轻;木质部有无蓝变现象;树干内有无松褐天牛栖居的痕迹。
②检疫处理:检疫中发现有未经除害处理的松木及包装箱等制品,应就地粉碎、烧毁。对不能利用的枝桠应集中烧毁,疫木、枝桠不准农户带回家当作烧柴,严防遗漏、外流。
(3)监测措施:
①监测点设置:监测点数量根据疫情设置,非疫区县市,每个县市应建立监测点不少于3个;疫区县市,每个乡镇(含非疫点乡镇)、街办、林场(所)应建立监测点不少于1个。
②监测体系建设:每个监测点应固定专人观测,规范填报,建立台账,监测结果实行“零报告”制度,发现疫情及时上报,不得瞒报漏报。
③疫情上报:坚持松材线虫病春、秋两季疫情专项普查制度,全面掌握疫情,及时报送普查结果,制订除治方案,做到早防早治。
二、松褐天牛特性与防治
1.松褐天牛形态特征:成虫体长15—28毫米,体宽4.5—9毫米,体黑褐色,除刻点外,被棕黄色绒毛,有时略带赤色,形成点点小斑纹,触角深棕粟色,丝状。卵长约4毫米,乳白色,略呈镰刀形。幼虫乳白色、头部黑褐色,扁圆筒形,老熟时体长可达43毫米。蛹乳白色,圆筒形,体长20—26毫米。
2.生物学特性:松褐天牛一年发生一代,成虫在6—9月出现,在树干下部或大枝基部咬破树皮,作成较浅的伤痕产卵。幼虫蛀入皮下,在边材上蛀成宽而不规则的平坑。深秋时(10月份)穿凿椭圆形孔侵入心材部分,并向上方蛀成纵坑道,在末端化蛹越冬,来年晚春(4月份)羽化,当年11月初到次年4月20日前是松材线虫病疫木清理“窗口期”便是依此特性制定的科学清理时期。
3.危害情况:松褐天牛是危害松树的主要蛀干害虫,其成虫补充营养,啃食嫩枝皮,造成松树生长衰弱;幼虫钻蛀树干,致松树枯死。更为严重的是该天牛是传播松树毁灭性病害——松材线虫病的媒介昆虫,被列为国际国内检疫性害虫。
4.防治方法:
(1)化学药剂防治:适用所有松材线虫病发生区。
作业要求:防治作业区以实际发生林分边缘为基准,向外至少延伸2000米。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如噻虫啉微胶囊缓释剂)在5-6月松褐天牛羽化高峰期每月择机各喷药一次,喷药方式可因地制宜选择飞防或人工喷粉。
技术要点:
①防治时机:喷洒噻虫啉应在天气良好,有微风的时候进行,防治后5天内无阴雨天气,喷粉选择清晨林间露水较多时进行,以便药剂更好地黏附在树冠上。
②施药方式:采取人工喷药时应顺风喷药,采取无人机喷药时应控制在无风或轻风(风速为3m/s以下)时进行。
③药物用量:1%噻虫啉每亩次用药量为200克(不同规格药剂可参照说明书指导用量),在6月份防治时也可以每亩加3-5克白僵菌。
(2)生物防治:释放虫态为花绒寄甲卵块或成虫,一般不建议在化学防治区域使用,防止喷药防治松褐天牛的同时“无差别灭杀”益虫。
①释放量:每亩松林挂放5支花绒寄甲卵粒释放盒和5支花绒寄甲成虫释放盒。悬挂高度1.5米以上,用图钉将释放盒固定在树上。
②运输和储存:花绒寄甲卵在高温下容易孵化并失水,尽量在1-2天内释放完毕,未放完的需存放在空调房间里,并在包装袋上喷少量水以保湿;在运输过程避免高温和暴晒。
③释放时间:
季节:人工释放花绒寄甲应选择在天牛3-5龄幼虫时期或蛹期寄生,释放时间在每年4至5月或8至9月为宜。
时段:傍晚释放为宜,成虫在傍晚活动较白天活跃。
气候:释放时选择晴朗无风天气,林间气温在24℃至28℃为宜,不得高于34℃,林间相对湿度最好在25%至40%。避开大雨和暴雨天,以防雨水冲刷。
④释放方法:
释放卵粒:放卵粒盒可以用图钉固定在刻槽附近,或是直接挂放在细树枝或卡在树皮里,确保放卵粒盒紧贴树干不脱落,挂放时尽量选择避阴面;挂放时避免挤压放卵粒盒,以免损坏虫卵。
释放成虫:将成虫慢慢磕到诱木或疫木周围。
(3)挂设诱捕器诱杀松褐天牛:适用于交通相对方便的发病山场,严禁在发病区域边缘使用。
①挂设原则:在松褐天牛羽化始现期前挂设,至当年成虫活动末期(5-10月左右)进行诱杀。挂设诱捕器和诱芯更换的具体方法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操作。
②地点选择:诱捕器要均匀挂设在重点发生区,相对集中连片,在新发生区域,应在发病山场内部挂设,不得向外部挂设。
③注意事项:记录挂设地点的地理经纬度定位信息,并绘制位置示意图,及时更换诱芯,定期收集、处理、统计松褐天牛诱捕数量。
(4)打孔注药防治:适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的重要生态领域的病害防治,在树干上打孔注药进行保护,每次注药可维持2-3年不受危害。
①常用药剂:10%甲维·吡虫啉可溶药剂,规格为每瓶40ml。
②注药时期:在春季松树萌动前均可注药。我市一般在1-3月中旬较适宜。
③注药剂量:根据胸径决定注药量。直径20cm以下,注药量40ml;直径21-40cm,注药量80ml;直径41-60cm,注药量120ml;直径61-80cm,注药量160ml。
④注药方法:在树干距离地面1米以下,选择树干光滑、无死节、无枝桠、没有受伤的部位,用打孔机倾斜向下30-45度打孔,孔径约7毫米,孔深3-7厘米。药瓶插入孔后,用铁锥或针头在瓶底开一个小孔,一周后将已注完药液的空瓶取出。
三、采伐迹地补植造林更新
组织清理砍伐疫木后,伐区需尽快更新造林。在当年11月下旬至次年4月上旬造林有利时机,选择乡土阔叶树种适时开展补植补造,营造抗性强的针阔混交林、复层林,恢复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区域良好生态环境。补植改造的适宜树种和规格如下:
1.树种:枫香,栾树,冬青,麻栎,青冈栎,刺槐,青桐,乌桕,香椿,臭椿,黄连木,香樟,大叶女贞,檫树,喜树,楸树,苦楝,木荷,楠竹,油茶,油桐等。
2.规格:要求采用苗高1m左右,直径2cm左右,带土球的大规格苗木造林;或者采用二年生的容器苗木造林。
3.造林密度以2m×2m为最大株行距。
四、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
1.《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追责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9〕55号)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追责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责认定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四章 督办与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落实疫情防治责任,根据《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有关文件,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灾害,是指因松材线虫病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检疫和治理。
第五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和追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权责一致、失(渎)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履行疫情防治职责,提高疫情防治成效。
第二章 履责认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 贯彻中央有关生态安全保护的决策部署不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力,落实国务院有关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 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责任制,未将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以及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按时完成防治目标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防治领导机构或者临时指挥机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组织建设滞后,地区和部门之间协作机制不健全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将松材线虫病疫情普查、监测预报、检疫封锁、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且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的;
(五)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的应急预案和防治方案,疫情防治组织不到位,疫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决策部署不力,或者执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等有关要求不力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普查工作落实不到位,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撤销疫区和疫点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作业设计,以及采取防治措施不科学,防治监督指导不到位,防治资金使用成效不高的;
(五)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检疫执法组织不力,出现违法违规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因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履责不到位,造成以下情形的,视情形严重程度进行督办和追责。
(一)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不力的;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和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予以督办。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三)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四)出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
第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属于下列情节的,应当予以追责。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重大生态灾害、特大生态灾害的;
(二)一个年度内出现3起以上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
(三)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疫情信息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较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特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第四章 督办与追责
第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防治工作督办采取下达督办通知、约谈或者通报的方式开展。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查清责任主体,确定督办对象,开展督办工作。
(一)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督办;
(二)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履责不到位,并符合下列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有关规定,确定追责对象,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以及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的;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节的;
(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督办后,林业主管部门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重大生态灾害的;
(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督办后,地方政府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八条 属于造成特大生态灾害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干扰、干预、阻碍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指使篡改、伪造疫情信息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但因非人为原因导致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事件发生,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可免于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发现不及时”,是指县级行政区首次发现的松材线虫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情处置不力”,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木监管不严”,是指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是指超过规定时限报告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2.《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零七号)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检疫
第四章 治理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疫御灾、防治减灾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防治督查以及相关技术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拓展公众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途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科学布局测报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完善测报网络,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及时组织专项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普查、调查情况。
第十条 国有森林、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开展监测;未设立林业工作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相关机构开展监测。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中、长期趋势预报,及时发布重大或者突发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建议或者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刊播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纳入造林绿化设计方案和森林经营方案,科学配置造林绿化树种,推广良种壮苗和抗性树(品)种。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优先选用优良乡土树种,采用混交栽植模式,适地适树适种源造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三条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单位制定防治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组建专群结合的应急防治队伍,加强林业有害生物应急防治设备、药剂的储备。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及其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
因城乡建设需要迁移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章 检疫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省的补充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名单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林业有害生物引种风险性评估,并向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种植。
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境外重大植物疫情输入风险管理,并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区。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地区的检疫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使用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实行分类管理。
生态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和非生态公益林的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非生态公益林的一般林业有害生物治理由生产经营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治理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新发现和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清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有关部门、林业经营者采取封锁、扑灭等必要的除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开展联合防治。
相邻地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户、联组、联村的防治联合体和应急处置联合队,开展群防群治。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解决林业有害生物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因防治重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经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林木,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疫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疫区和疫木管理规定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实行疫木安全定点利用制度。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疫木安全利用管理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三十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过程中强制清除、销毁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外。补偿的标准、程序、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绿色防治体系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加大补贴和扶持力度,鼓励和支持生物防治技术的研发、引进、推广和使用,提高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和防灾减灾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检疫、治理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林业有害生物灾情根据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以及古树名木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和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强化业务培训,保持队伍专业性和相对稳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化防治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治理及其监理等活动。
鼓励向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激励措施,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对不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核实举报情况,依法处理并适时反馈;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占用、移动、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环境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除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承运或者收寄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未按照规定隔离试种即种植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封存、销毁,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外来危险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销毁松木或者其他可能携带疫病的木质材料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回收、销毁,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回收、销毁的,依法确定第三方代为回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疫情扩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除治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对疫木进行定点安全利用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疫木流失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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