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州国土资执罚〔2018〕010号
当 事 人:鄂州市梁子湖区胡进太阳非金属材料经营部
负 责 人:胡炳阳
地 址:太和镇胡进村
案 由:未经批准,非法占地
2017年3月,鄂州市梁子湖区胡进太阳非金属材料经营部在临时用地手续到期后未申请延期,也未复垦,继续占用太和镇胡进村土地9.1亩,用于兴建膨润土晒场和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和现场拍照等为佐证。
2018年3月14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州国土资执告[2018])009号,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3、对该单位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合计60666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履行本处罚决定。罚款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缴款书,向指定“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缴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国贸支行”,账号:61510104000653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或鄂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华容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 3月27日
(责任编辑:执法支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