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1217651/2020-02229 | 发文字号: | 鄂州自然资规办文〔2020〕37号 | 发文日期: | 2020年08月04日 |
发文单位: |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发布日期: | 2020年08月05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生效日期: | 2020年08月04日 | 失效日期: |
编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 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备注 |
1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管 |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法规】《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1年5月31日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 |
不少于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2 |
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区级人民政府 |
不少于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3 |
采矿权年检 |
【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通过)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矿 企业 |
不少于5%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4 |
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 |
【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在辖区内勘查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 |
不少于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5 |
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测绘资质单位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6 |
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1月1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 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规范性文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5]17号)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强化对测绘单位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强化对测绘地理信息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强化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3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每5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编制本市地图的测绘 单位 |
5% |
2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7 |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政策的行政相对人 |
5% |
2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8 |
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取得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证件的单位或个人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9 |
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10 |
对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监督检查 |
【规章】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18 号)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管理办法》(林策发[2005]166号)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造发[2014]10号) 第十八条 疫木安全利用必须实施全过程监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疫木安全利用的监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疫木安全利用进行检查,确保疫木在指定时间、地点内完成加工利用,严防疫木流失。疫木加工板材安全利用的监管情况,由省级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监管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局。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11 |
对林地征用、占用和林地开发利用工作的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第四部分第五款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07]67号) 凡经过林业行政许可征占用本省行政区内林地的,省、市、州、县(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许可人征占用林地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0% |
需结合年度方案确定具体频次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12 |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定期检查、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规章】《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 第四条 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 第十三条 健全联防联治机制。相邻省(区、市)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值班值守、疫情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要求联合开展防治作业和检查验收工作。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权限范围内内森林及林木生产、经营的承包户和个人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13 |
森林防火行政监督检查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法规】《湖北省森林防火条例》(2002年9月27日通过)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森林防火工作。林区内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状况及森林防火的需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体系,实行森林专业队伍防火与群众防火相结合。林区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当地群众森林防火安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所属的专业或者兼职森林防火队伍配备扑火机具,定期组织训练和在林区巡回检查。凡进入林区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护林人员的防火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各有关单位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帮助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及时整改。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14 |
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权限范围内取得林木种子(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
10%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15 |
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本辖区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乡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干部和村组护林员,对村组集体和个人的林木采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清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 (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终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封存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和擅自进入重点产材县、乡收购木材。 (三)对被授权、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四)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活动行政被许可人 |
5% |
1次/年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
主办单位: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联系人: 办公室(值班) 电话027-60698600 网站标识码:4207000023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036号 备案号: 鄂ICP备05017375号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书编号:42071437001-00001 站点地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