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行政检查主体 |
行政检查事项 |
法定依据 |
承办 机构 |
行政检查 频次上限 |
行政检查标准 |
专项检查 计划 |
行政检查文书 |
|
1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采矿权人开采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日修正)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公示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抽调或者核查。 |
矿产资源管理和灾害防治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2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
矿产资源管理和灾害防治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3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松材线虫病疫木定点加工企业监督检查 |
【规章】 《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的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林生发〔2018〕117号) 第十八条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
市林业总站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4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种子生产单位或个人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市林业总站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5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森林防火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森林防火和产业发展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6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规章】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
自然资源测绘调查和登记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7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自然资源测绘调查和登记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8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林业资源管理和保护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9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林业资源管理和保护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10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定期检查、防治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号发布并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
市林业总站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11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林地征用、占用和林地开发利用工作的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第四部分第五款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07]67号) 凡经过林业行政许可征占用本省行政区内林地的,省、市、州、县(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许可人征占用林地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林业资源管理和保护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12 |
鄂州市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
国土空间规划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13 |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耕地保护监督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14 |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
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11月19日修 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
矿产资源管理和灾害防治科 |
1次/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备案后公布并及时调整 |
根据上级统一后再公布 |
|
主办单位: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大道81号 联系人: 办公室(值班) 电话027-60698600 网站标识码:4207000023 鄂公网安备42070402000036号 备案号: 鄂ICP备05017375号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书编号:42071437001-00001 站点地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