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已经局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25日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实质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自然资源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土地(山林、水源、矿产)等资源权属、征地补偿安置等领域产生的与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有关的矛盾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受理或者依法做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三)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四)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争议相对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研究部署全市自然资源行政领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二)负责研究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统筹协调调解事项的办理;
(三)负责督促指导各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自然资源部门和各直属单位的行政调解工作。
市局行政调解办公室明确专人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各有关科室(单位)应对照工作方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确定相应数量的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自然资源纠纷调解工作。
各区(开发区、临空经济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建立健全本级行政调解工作机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自然资源保护和权益维护中心和市自然资源保护利用中心应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其他局属单位应积极建立健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共同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本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二)合法合理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公序良俗;注重法理、事理、情理的有机结合,调解结果要体现公平正义,合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调解优先原则。立足预警和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树立调解优先的意识,能调尽调、当调则调,把调解贯穿于处理矛盾纠纷的全过程。
(四)积极主动原则。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五)高效便民原则。应当及时、迅速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最大程度地方便当事人。对不宜调解或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本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六)首问责任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对职能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及时引导及报告。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提出行政调解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调解办公室应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申请调解的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需同步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按照职能职责分工要求,将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至主办科室(单位),由主办科室(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提出意见后,由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复审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
1.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符合条件但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调解申请,经分管领导审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4.征询被申请人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工作时限。
5.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三)调查。主办行政调解的科室(单位)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1.主办调解的科室(单位)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行政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提出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六)履行。行政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该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回访。行政调解员应当及时跟踪、回访对当事人协议或行政调解书的执行情况。
(八)归档。调解结案的案件,应由行政调解员在行政调解案件结案后30日内制作案卷,做到一案一卷,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调解领导小组组长或其委派的成员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自受理之日起算的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现场调查、勘验、取证的,以及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等情形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或者调解期限届满末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后当事人拒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行政调解结束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生效前当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行政调解期间当事人申请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的;
(六)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终止后,本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局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解释,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鄂州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黄如辉?党组书记、局长
副组长:陈华新 二级调研员
陈明春 党组成员、副局长
汤国斌 党组成员、副局长、三级调研员
胡正国 二级调研员
张国干 党组成员、总工程师、三级调研员
王太勇 党组成员、市自然资源保护和权益维护中心主任
胡刚平 党组成员、副局长
肖 辉 二级调研员
邵开明 二级调研员
何远文 三级调研员
吕新明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成 员:各分局局长、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负责人
童柳琼(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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